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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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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25楼

Shanghai-Attorney

 
海外投资环境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2003年补充修改版)(二)
发布日期:2008-04-25 10:44:11
 


第六章外汇管理
第六十六条:开设帐户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在越南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开设其外币和越南盾帐户。
    特殊情况,对若干确有必要的投资项目,经越南央行同意后,外资企业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帐户。企业负责向越南央行报告其在国外开设的帐户使用情况。有关企业帐户的开设、使用与结束,按照越南央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保证外汇的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从事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其往来项目交易和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其它交易的需要。
2、根据政府每个时期规划投资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保证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外汇平衡,并在投资许可证中明确规定。
3、若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若商业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
第六十八条: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出其所得
1、履行纳税义务后,外商投资者可汇出下列所得:
a、经营活动所得之利润,分配之收入;
b、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得;
c、向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d、投资资金;
e、属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所有权的金钱和其它财产。
2、企业运行终止、解散时,外国投资者可转出其合法所有财产。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汇出金额高于原投资额和再投资额,该差额在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后方可汇出。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向国外汇出其所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工作的外国人,在将其工资和其它各项合法收入所得(外币)缴纳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汇出。
第七十条:兑换比价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外币与越币互相兑换比价,按越南央行在进行兑换时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进出口、技术转让、环保
第七十一条:进口计划的登记
1、自取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登记其投资项目整个基本建设期间,或根据建设安装进度逐年进口机器设备、零配件、物资、原料的计划。进口计划可在每年和每季度第一个月进行补充调整,以便符合资金到位、施工进度及生产经营计划。
2、在投资许可证基础上,根据经济技术说明报告、工程技术设计,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天内,贸易部授权机关核准每个投资项目的进口计划。若超过上述期限,未获批准,贸易部授权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合营各方,并说明理由。
3、在贸易条件相同情况下,鼓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越南购买商品,取代进口。

 

第七十二条:对进口机器、设备、物资的要求
     为实施投资项目,向越南进口的机器设备、物资,应保证标准、质量,符合经济技术说明报告、技术设计所提出的生产要求、环保要求、劳动安全,和机器设备进口的规定。
    除禁止进口目录中的二手机器设备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自行决定和负责进口二手机器设备的经济技术效益,并保证符合科学技术环境部规定的技术和环保要求。
第七十三条: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
1、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应在进口或安装前检验其价值与质量,经投标购买的机器设备除外。
2、口岸海关依据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准予机器设备进口,且不要求出具检验证明书。
3、对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机构为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检验公司、具有检验职能的越南国家组织、或在进口前从事机器设备检验的国外检验公司。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供其选择的检验公司相关信息。
    检验机构应对其物资的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若机器设备的检验价值低于投资人申报的价值,投资人应按检验结果重新调整价格。若发现有欺诈行为,将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4、必要时,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要求重新检验进口机器设备的价值。
第七十四条:金融租赁和机器设备租赁
1、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租用国内外机器设备,以便实施项目。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过金融租赁方式租赁的机器设备以构成固定财产的,免征进口税。
3、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从事生产经营而租赁机器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在一定生产期限内,仅可租赁经济说明报告中工艺生产线缺少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模具、配件;
b、在租用期结束时,应再输出其租赁的国外机器设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法代出租方履行有关财政义务。企业可将机器设备租用费核算在生产经营经费中,租用的机器设备不得办理财产折旧,租用财产价值不得计入企业财产价值。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租用方不能将租用期间的机器设备视为租用方的财产。
第七十五条:加工及再加工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之目标从事产品加工或再加工,具体为:
1、承接国外加工业务;
2、承接国内加工业务;
3、委托国内加工其机器设备功率或工艺生产线不能保证生产的一些产品或若干部件。
第七十六条:商品出口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其产品,可依法代理他方出口。
    企业在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且不必登记出口计划。
    除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在越南市场收购商品,按照贸易部规定从事加工出口或直接出口。
第七十七条: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对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商销售,不受地区限制。企业也可代理销售其它企业在越南生产的同类产品。
    产品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对于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其销售价格要依据国家授权机关公布的价格框架来定价。
第七十八条: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产品
    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包括:
1、向直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销售原料、半成品;
2、国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3、尚有贸易价值的废料、废品。
    上述商品销售的手续、税收,依据进出口法规办理。
第七十九条:保税库
    从事生产出口产品的外资企业可以在其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缴纳进口税。
企业欲成立保税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办理下列手续:
1、出口产品至少占50%;
2、自保税仓库运产品至生产单位应予登记,并受海关之监督;
3、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销售。经贸易部核准在越南市场销售的商品,企业应缴纳进口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
4、运入保税仓裤的产品,如因损坏、品质下降,不能保证生产要求,则应再出口或销毁。销毁时应按规定办理,并受海关、税务、环保等机关之监督。
    财政部依据上述规定,就有关颁发外资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许可证、保税仓库管理、及其营运之监督加以指导。
第八十条:技术转让之保护和鼓励
1、越南政府创造顺利条件,并保护技术转让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便依据技术转让的相关法规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鼓励快速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或具备以下要求之一的技术:
a、可在越南生产出的新产品、必需品,或出口产品的技术;
b、可提高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
c、节省原料、燃料;有效开采和使用天然资源。
2、严禁转让对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劳动安全有害的技术。
第八十一条:技术转让和以技术出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据技术转让法规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办理技术转让。
2、用于出资的技术转让价值,由各方商定。以专利、技术秘诀、工艺流程、技术服务等出资的,免征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各种税款。
3、当以技术作价出资时,投资人应编制技术转让文件。在呈送技术转让文件时,应附上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与工业产权所有的相关材料、工业产权所有证书、技术性能认定书、联营各方对技术价值原则协议等文件。
    以技术出资的投资项目须经科技部批准。经批准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许可证予以调整。
第八十二条:环境保护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遵守规定,达到环保标准,执行越南环保法律。
2、根据活动性质、技术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科技部公布须编制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投资项目名录。
    编制与审核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事宜依据环保法律规定办理。
3、对上述名录以外的项目,投资者要在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说明影响环境的因素,提出处理措施,并承诺在建设与经营过程中保护环境。
4、投资者在越南建设与经营过程中,若采用国际先进环保标准,则仅需在科技部登记即可。
第八章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劳务雇用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按劳动法规定可以直接雇佣越南和外国劳务。
2、需雇用外国劳务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社会荣军劳动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依据劳动法规颁发劳动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越南劳务工资
    在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工作的越南劳务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按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以越南盾支付。

第九章土地、建设、投标、验收、工程决算
第八十五条: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经越南政府批准租用土地,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支付土地租金。
2、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该土地使用权是由交费后获得转让或由政府交付使用的,其所交的转让和使用费的资金来源不属国家财政款项的,无须转为土地租用形式,越方有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十六条:土地租金标准和土地租金减免
    在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和减免条件基础上,由省级人委会决定项目个案的土地租金标准和减免额度。至少在五年内不得调高土地租金;调整时,其调高辐度与上一次调整相比,不能超过15%。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政府租用了土地,并已付清整个项目实施期间或若干年的租金,如在此期间内又决定调高租金,其所付租金不受调高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的规定
1、在由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基础设施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有关支付土地租金、经开发基础设施的土地再租租金、及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费,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或再租地,根据资源环境部通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八条:决定出租土地的权限
    按土地法规定,省级人委会可决定给予外资项目出租土地。
第八十九条:租用土地的拆迁、补偿、申报文件
1、经越南政府批准出租土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要负责落实出租土地的拆迁补偿,并办妥租地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资金。省级人委会与租用土地的企业商定落实土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
2、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越方负责落实土地拆迁补偿,办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种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计入越方出资部份或由各方商定。
3、补偿价格标准按照政府规定办理。
4、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可同时审核租用土地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5、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在上报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要同时附上申请租用土地文件,其内容包括:
a、租用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b、由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基础上建议的土地租金;
c、土地拆迁补偿方案;
6、土地租用、再租用的手续、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土地租金和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计算时限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而租用的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土地,上述两种土地租金的计算期限以实地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一条:土地租金的优惠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投资项目用地围栏之外,投资建设工人宿舍和基建工程的,可享受租地的最低租金标准及各种税收减免的最优惠待遇。土地租金最低标准亦适用于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的投资项目。
第九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抵押
1、外资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间,可将所租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向依据法律规定获在越南活动的信用组织作抵押贷款再租用土地,具体如下:
a、外资企业已付多年土地租金,尚未支付土地租金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b、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联营企业,越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期限至少还有五年。
2、使用权价值包括土地拆迁补偿费、和所付的土地资金,扣除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
3、土地使用权价值抵押手续和文件,按照资源环境部和越南央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终止
1、外资企业还清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债务,则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终止的手续。
2、外资企业不按照贷款合同偿还债务者,则可依法处理其抵押的财产。
3、组织或个人从依法抵押中,拥有了合法土地使用权,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继续使用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若改变、补充活动目标,应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批准。
第九十四条:外资工程建设之管理
按下列内容对外资工程建设进行管理:
1、对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的审定;
2、对技术设计的审定;
3、对建设工程招标的实施、对工程咨询标和建筑标中标商许可证颁发的检查;
4、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建筑规划和方案的审定
    对于投资建设的项目如:桥梁、公路、机场、港口;属于A类的工业项目;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区的基础建设;都市区、旅游区、游乐场;文艺演出场所;广告工程;住房、宾馆、办公室;学校;医院及体育场馆,在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中,须附上能体现建筑工程的总设计图。
对建筑工程总设计图的审定,可在对投资项目审定过程中一并办理。
第九十六条:技术设计审定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的审定内容如下:
1、设计机构的法律资格;
2、设计图纸是否与已经审批项目的规划、建筑和总体布局相符;
3、是否遵守了越南技术、建设设计标准,或经越南建设部认可的外国技术标准。
第九十七条:技术设计审定的权限和建设决定
    技术设计审定权限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A类项目的技术设计由建设部审定,建设工程规模小、性质简单的项目除外。其余项目的技术设计由省级人委会审定。
建设部就有关技术设计审定工作予以指导。
2、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设计的审定,并将其决定通知投资人。技术设计一经批准,投资人即可开始施工。
    若超过20个工作日期限,设计审定机关仍未向投资人通知其决定,投资人可按其所送审文件的设计图纸施工。
3、在工程动工前,投资人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通报该工程动工日期。
第九十八条:工程之责任
1、投资人应就工程整个建设期间和工程使用期间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消防、防爆、环保;安全与卫生劳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2、考察、设计组织及建筑承包商应就工程质量及其相关事宜向投资人和越南法律负责。
第九十九条:工程投入使用
    工程建设结束时,投资人就有关工程建设完工,工程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工程设计审定机关。若有必要,该机关可检查工程,如发现有违反经批准设计的和建设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处理。
第一00条:外资项目之招标规定
1、越南国有企业参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定资金、经营资金在30%以上的,应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商品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标。联营企业董事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责代表在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协商意见的基础上,负责招标计划和招标结果的审批。
2、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之项目外,鼓励从事其它项目的投资人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
第一0一条:工程决算
1、工程建设竣工或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营运之日起六个月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将工程决算报告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投资人负责其工程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自收到工程决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研究,并签发工程决算报告登记确认书。
    若必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审定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并要求依据合理支出调整投资金额。
3、工程建设竣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人应报竣工文件,以便依法存档。
4、工程所有权之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0二条:清款
1、投资人将经确认登记的工程决算报告呈送海关机关,以办理用于工程建设安装而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的清款手续。
2、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安装的进口商品使用不完的,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和海关报告,以便处理。上述商品经贸易部批准后,方可在越南市场出售,并应依法履行有关财政义务。
第一0三条:对项目围墙之外基础设施工程的协助
    政府保证协助建设至外资企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围墙的有关基础设施工程。若必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经营公司可与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或外资企业协商,采用垫付资金或其它方式,以便建设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章投资许可证颁发手续
第一0四条:投资许可证颁发规则
1、在越南外商投资项目以投资许可证形式确认。投资许可证依据计划投资部的统一格式颁发。
2、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按照以下两种规则之一办理:
a、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b、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一0五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的条件
1、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所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项目;
b、符合经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或生产规划。在发展和生产规划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c、在应编制影响环保评估报告投资项目名录之外的项目。
2、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外,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a、产品80%以上出口的项目;
b、投资项目不属于A类工业区,但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或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
c、投资于生产领域,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的;
3、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得拒绝给具备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条件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其余投资项目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列。
第一0六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1、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登记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各方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2、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批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具备本决定第105条和106条所规定的条件和手续的,无须征求任何单位的意见,即可颁发投资许可证。
4、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一投资许可证方式通知其同意决定。
5、由计划投资部颁布建立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项目文件的指导办法。
第一0七条: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
1、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包括:
a、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书;
b、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
d、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投资者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e、技术转让相关材料(如有)。
2、A类投资项目文件一式十二份,B类投资项目一式八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计划投资部颁布有关编制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指导规定。
第一0八条:投资项目审定内容
    投资项目审定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者和越南投资者之法律资格和财务能力;
2、投资项目与规划之符合程度;
3、经济-社会效益(创造新的生产能力、新行业及新产品的可行性;创造就业机会的可行性;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及上缴税款等);
4、应用技术工艺的水准,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
5、土地使用的合理性,越方出资财产定价的合理性(如有)。
第一0九条: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审定程序
1、A类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征求与项目相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后,呈报政府总理研究决定。若对投资项目的重要问题有异议,计划投资部在向政府总理呈报前,组织与项目相关的部门授权代表举行项目研究咨询会议。根据具体情况,政府总理可要求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就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和咨询,以便政府总理核定。
2、B类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审批。计划投资部审批前,需征求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
3、投资项目审定期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需将文件寄送有关部、行业主管、省级人委会征求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省级人委会就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项目内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致函计划投资部;若超过上述期限,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A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审核意见呈报总理。自收到计划投资部呈报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对投资项目作出决定。自收到政府总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通知对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d、B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e、上述期限不包括投资者对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的修改、补充时间。
计划投资部对投资人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的任何要求,要在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理。
    上述时限期满,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计划投资部要书面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和抄送有关机关。
4、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颁发事宜,由计划投资部之授权机关办理。
第一一0条: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项目审定程序
1、投资项目审定内容依据本细则第一0八条规定办理。
2、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时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项目文件寄送经济技术主管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征求其对项目的意见。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管理权限对项目提出意见,并书面致函省级人委会;若逾期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上述时限不包括投资者对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修改、补充的时间。
    省级人委会对投资人有关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之任何要求,需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妥。
    若超过上述时限仍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省级人委会要书面通知投资人,说明理由,并抄送有关部门。
3、自颁发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的正本寄送计划投资部,副本寄送财政部、贸易部、经济技术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一一一条:投资许可证之调整
1、投资许可证的修改补充,由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调整许可证形式批准。
2、颁发调整许可证的权限规定如下:
a、对本细则第一一四条和第一一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颁发调整许可证,和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经授权审批的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
b、对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由省级人委会颁发。
3、需要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时,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呈报申请调整投资许可证文件。文件包括:
a、投资许可证调整申请书;
b、关于要求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内容之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或外商投资者建议。
c、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关于投资许可证调整之决定。
    上述时限不包括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补充说明的时间。

 

第十一章政府对外商投资活动之管理

第一一二条:指导投资活动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负责指导外商在本部、本行业和本地区的投资活动;提供必要信息,创造各种顺利条件,以便投资者在越南选择投资机会;改进管理工作,检讨投资手续,以保证投资手续的简化、快捷。
2、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人委会在颁布与外商投资活动相关的法规文件前,应征求计划投资部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呈报政府总理核定。省级人委会不得制订颁布超越自身权限范围的税收、财政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一一三条:政府管理活动的配合
1、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及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银行、保险、证卷法理咨询等领域的外商投资活动实施政府管理,落实管理工作中的配合制度。
2、省级人委会负责及时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指导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和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处理过程中,如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委会对某一共同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政府总理核定。
3、计划投资部负责综合有关外商投资信息,并向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提供,定期与财政部、贸易部、资源和环境部、央行及相关省级人委会协商,以便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解决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建议,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与措施。
第一一四条: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
1、A类投资项目由政府总理决定,包括:
a、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的项目领域: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都市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
--海港、机场建设与经营项目;
--海运、空运经营项目;
--油、气经营;
--邮政、通讯服务;
--出版、印刷(包装袋、商标、服装及皮革的一般印制,科技材料印刷项目除外);新闻;广播电视;广告业务兼广告发行;影视活动;文艺演出;经营有赏游戏;疾病医治单位;普通教育、培训高等级,大学,大学以上和相等学校;科学研究;人体医药品生产;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稀贵资源勘探、开采;
--住宅建设与出售;
--属国防、安全领域的投资项目
b、资额在4000万美元以上的电力、开矿、冶金、水泥、机器制造、化工、饭店、公寓写字楼出租、旅游娱乐场所的投资项目。
c、用都市土地五公顷以上、其它土地五十公顷以上的投资项目。
2、B类投资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决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3、本细则第一一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省级人委会决定。
第一一五条: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
1、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a、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b、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第一款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根据政府总理规定投资规模的项目;
2、对下列领域(不论投资规模)的投资项目,省级人委会无权颁发投资许可证:
国道、铁路建设;
从事水泥、冶金、电力、食糖、白酒、啤酒、香烟生产;汽车、摩托车生产、组装;
旅行观光;
文化、教育、培训领域项目;
建设和经营超市。
第一一六条:省级人委会对外商投资活动的管理职能
    省级人委会负责:
1、根据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与计划投资部协调后,配合相关部、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区吸引外商投资项目目录;组织促进投资工作。
2、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投资许可证、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合同。
3、参加审定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且在本地的投资项目。
4、对在本地投资项目按以下主要内容实施政府管理工作:
a、监督有关出资的落实、投资许可证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的执行。
b、监督有关财政义务、劳工薪资关系、社会治安、环保、消防、防爆规定的实施;
c、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组织土地搬迁;同意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登记居住的外国人;向企业推荐越籍劳工,并依据现行规定签发各类证书。
d、依据权限解决投资人面临之困难、问题;并建议各部、行业主管部门解决超越其权限之外的问题。
e、主持或参加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对外资企业的检查、清查活动。
f、评估本地区外资企业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5、省级人委会按季度、半年和年度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本地区的外国投资活动。
第一一七条:计划投资部对外国投资的管理职能
1、计划投资部是解决投资项目在促进、形成、开展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中枢,内容包括:
a、指导、配合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编制引进外资规划、计划、国家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引进外资促进工作计划;向政府总理呈报到有潜力对越南投资的地区和国家设立投资促进代表处并外派人员的计划,具体实施投资促进工作;
b、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主持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许可证;
c、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在省级人委会或科技部(对高科技区)建议的基础上,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颁发、调整、取消。
d、若有要求,协调解决纠纷;
e、组织对外国投资活动实施的检查、清查工作;
f、总体评估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g、对其权限内的外资项目,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合作经营合同的提前终止。
2、每年计划投资部综合有关外商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和外资活动情况,以便报告政府总理,和通报各有关部、行业主管部门。
3、计划投资部经常性地参加和配合司法部对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建议权力机关修改、补充或废除与外国投资法政策相悖的法律文件。
第一一八条: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职能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负责:
1、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之法律、政策、规划。
2、制定本行业的外商投资规划、计划、吸引外资项目目录;组织投资促进工作。
3、在其权限内对投资项目之审定、颁发和调整投资许可证问题提出意见。
4、颁布和指导执行政策,解决投资项目在展开、实施中的手续。
5、进行行业检查;评估本行业管理范围内之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6、颁布关于经济技术领域、行业之技术规范、规程。
7、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其权限内的其它任务。
第一一九条:清查、检查之规定
1、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活动之清查、检查,应保证按职能按权限实施,并遵守外国投资法规定和清查、检查法律。
2、清查、检查职能机关负责拟订定期清查、检查计划,并寄送计划投资部、省级人委会及相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便配合清查、检查的实施。对一家企业之定期检查、行业清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3、不依法进行清查、检查,或利用检查、清查牟利、勒索,骚扰企业经营活动,根据违反程度将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害者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4、外商投资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组织与个人有权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之违法决定、和制造困难、烦扰的行为起诉。有关起诉、诉讼及其解决依据起诉、诉讼法律办理。
第十二章投资保障与纠纷处理 第一二0条:投资保障
1、越南政府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来越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若与本细则及其它法规文件有差异者,则执行国际条约之规定。
2、关于需签署协议或采用投资担保、保证措施的事宜,仅适用于依据政府计划从事基础设施领域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按照BOT、BTO、BT合同投资项目,及其他特别重要投资项目。
第一二一条:法律更改时的投资保障
1、若因越南法律规定更改,造成了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益损失,则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继续享有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优惠,或由政府按照下列办法妥善解决:
a、改变项目活动目标;
b、在法律框架内给予税收减免;
c、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损失,从企业应课税之所得中扣除;
d 、如有必要,可考虑妥善赔偿。
2、由省级人委会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许可证之投资项目,在决定采取上述措施前,省级人委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与计划投资部、财政部统一意见。
3、相比前法规更具优惠的各项现行法规,将继续采适用。在投资者提出报告的基础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重新对投资者的投资许可证进行调整,使投资者自现行法规的优惠文件有效之日起,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
第一二二条:纠纷处理
1、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间之纠纷;或外资企业与外国组织、个人之纠纷;或联营外商、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与越南经济组织、个人之纠纷,应先通过各方之协商、友好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者,纠纷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种解决方式: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或外国仲裁、国际仲裁;
c 、由各方协议成立之仲裁。
1、外资企业内部之间或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可依据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处理。
2、外商投资者与政府权力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之纠纷;BOT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依据各方在合同中之约定方式解决,且合同是符合政府关于外商在越南从事BOT、BTO、BT合同投资规则的。
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一二三条:奖励
1、外商企业、合营各方、个人在对越投资活动中成绩突出,将依法给予奖励。
2、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对社会的贡献及执行越南法规的良好行为,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嘉奖,形式包括:
a、授予国家勋章、奖章;
b、授予国家主席勋章、奖章;
c、政府总理奖状;
d、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奖状;
e、省级人委会主席奖状。
3、奖励的标准、条件和手续按照政府关于竞赛、奖励规定执行。
第一二四条:处罚
1、越南公务人员、政府管理机关利用职权对外商投资活动制造困难、麻烦、阻碍行为的,将依据违犯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因违犯行为造成损失的,政府管理机关、公务人员须向受损失的组织与个人予以赔偿。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劳工违反投资许可证和越南法律之规定,则被依法处理。
第十四章执行条款 第一二五条:执行条款
1、本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政府1997年2月18日第12/CP号及1998年1月23日第10/1998/CP号决定。若以前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者均无效。
2、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各省、中央直辖市人委会负责指导执行本细则。

政府总理
潘文凯(签)

 

 

 

 


附录一
I. 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80%以上;
• 使用国内原料从事农产品?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加工,其产品出口在50% 以上;
• 高经济效益、高品质的新种苗生产;
• 农?林?水产之种植与养殖;
• 高级钢材、合金材、有色金属、特种金属、钢坯、海绵铁;炼铁;
• 油气、矿产、能源开发机械设备和零配件生产;大型起降设备生产;金属加工机床、冶炼设备生产;
• 医学分析技术和萃取技术的医疗设备生产;
• 食品毒素检验设备生产;
• 新材料、稀有材料生产;生物学新技术应用;应用新技术从事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 通信工艺设备生产;
• 高技术工业;
• 研究发展领域(R&D)营业收入占25%的投资;
• 处理废弃物设备的生产;
• 污染处理和环保,废弃物处理;
• 抗生素原料生产;
•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资;
II. 鼓励投资领域目录:
• 矿产勘探、开发和深加工;
•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50%以上;
•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30%以上,和使用国内原料物资(占生产成本的30%以上 );
• 经常保持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
• 使用国内原料进行农产、林产(国内天然林木除外)、水产加工;
• 食品保管;农产品收获后保管;
• 石化工业开发;输油管?输气管、油气库及油港建设与经营;
• 精密机器设备?安全检查、控制设备制造,金属及非金属产品模具生产;
• 中、高电压器具生产;
• 采用先进工艺从事柴油发动机生产;动力、水力、压力行业使用的机器和零配件生产;
• 汽车?摩托车零件生产;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生产、组装;运输业的技术设备生产;
• 轮船制造;轮船发动机生产;运输船、打鱼船零配件生产;
• 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 电子设备、零件生产;
• 农机、林机及其设备零件?灌溉设备生产;
• 纺织服装设备生产;
• 杀虫剂原料生产;
• 国产比例价值在40%以上的杀重剂、植物保护药品、兽药生产;
• 基本化学品?精质化学品?染料、其它专用化学品之生产;
• 清洁剂原料、化学添加剂生产;
• 特种水泥,合成材料,隔音?绝缘?高度隔热材料,替代木材综合材料,耐火物料,建设用塑料,玻璃丝生产;
• 轻型建材生产;
• 纸浆生产;
• 各种纱、丝类生产,工业专用布料生产;
• 鞋类?成衣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高级原料和敷料生产;
• 出口产品所需的高级包装制品生产;
• 药品原料及达到GMP国际标准的药品生产;
• 能源资源改造与发展;
• 公共客车运输;
• 桥梁、公路、铁路、机场、码头、车站的建设与改造;
• 自来水厂、供排水系统建设;
•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及高技术区的基础设施开发与经营;
• 农林鱼业技术服务;
III. 鼓励投资地区目录:
序号 省市名 A项: B项:
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
1 河江 各县、镇
2 高平 各县、镇
3 莱州 各县、镇
4 老街 各县、镇
5 山罗 各县、镇
6 北干 各县、镇
7 宣光 各县、镇
8 谅山 各县、镇
9 安沛 各县、镇
10 太原 各县、镇及太原市
11 北江 各县、镇
12 永福 立石、三阳、平川等县 A项以外之各县
13 富寿 各县、镇及越池市
14 和平 各县、镇
15 北宁 贵武、安风、加平、 良才、顺诚县
16 河内 溯山县
17 河西 巴围、美德、富寿 国威、石室、应和县
18 广宁 巴?、平寮、潭河、 安兴县和锦普、
海河、黄葡、先安、 汪碧镇
东朝县及芒街市
19 海防 永保、先朗县
20 海阳 志灵县 A项以外之各县
21 兴安 各县、镇
22 太平 各县、镇
23 河南 各县、镇
24 南定 各县及南定市
25 宁平 儒关、安模、加远县 三蝶和A项以外各县
26 清化 郎正、常春、关化、伯尺、 A项之外各县
玉落、如春,锦水、石城、
关山、蔓腊县
27 艺安 奇山、相阳、昆贡、归州、 火炉镇和A项之外
贵风、归合、义坛、英山、 各县
新其、清章、都良县。
28 河静 各县 河静镇
29 广平 各县 洞海镇
30 广治 广治镇及各县 东河镇
31 承天顺化 各县 顺化市
32 岘港 和王县、清溪、五

33 广南 各县及会安镇 三圻镇
34 广义 各县 广义镇
35 平定 各县 归仁市
36 富安 各县 绥和镇
37 庆和 庆山、庆永县 A项以外各县
38 平顺 各县 潘切镇
39 宁顺 各县 潘朗镇
40 昆嵩 各县、镇
41 嘉莱 各县、镇
42 多乐 各县及邦美术市
43 林同 各县、镇及大叻市
44 同奈 定贯、新富、春禄县
45 平福 各县、镇
46 平阳 滨吉、富教、新鸳、
游进县
47 西宁 各县
48 胡志明市 芹耶、古芝县
49 巴地头顿 龙达、川木县
50 龙安 各县 新安镇
51 同塔 各县、镇
52 前江 各县、镇 美秋市
53 槟知 各县、镇
54 永隆 各县、镇
55 茶荣 各县、镇
56 安江 各县和龙川镇
57 芹苴 各县、镇 芹苴市
58 朔庄 各县、镇
59 薄寮 各县、镇
60 金欧 各县、镇
61 坚江 各县、镇

IV.限制投资领域目录:

1、限制投资方式的领域:
1)越方属本领域专营单位,合作各方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方式投资领域:
o 设立公共通信网,提供电信业务服务;从事国内国际邮件收发业务经营;
o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经营;
2)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方式投资领域:
o 石油、稀贵矿产开采、加工;
o 空运、铁路、海运;公共客车运输;港口、机场建设(BOT, BTO, BT等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o 海运、空运业务经营;
o 文化(科技材料印刷,包装品、货物商标印制,纺织服装、鞋革印制;使用微机三维技术加工制作动画片;体育娱乐休闲区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o 造林(外国投资者用间接方式以资金、种子、技术、化肥形式出资,通过越南的单位和个人获准政府交付、出租的生产林和防护林地并按合同包销产品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o 工业炸药生产;
o 旅游;
o 咨询服务(技术咨询不在此限);
2、加工与投资开发原料相联系的领域
o 乳制品生产与加工;
o 植物油、蔗糖生产;
o 木材加工(使用进口木材的项目不在此限);
4. 从事进口业务、在国内营销业务及远海海产品捕捞、开发的投资项目,按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V. 禁止投资领域目录
1. 对国家安全、国防及公共利益有害之投资项目;
2. 对越南历史古迹、文化、纯风美俗有害之投资项目;
3. 对自然环境生态有害之投资项目;处理从国外输入有毒废料投资项目;
生产毒性化学品投资项目;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的毒素之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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