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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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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
农村出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2-06-10 22:49:25
 


    原告肖某、李某等五人系某村出嫁姑娘,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一直在本村居住、生活,婚后所生育子女的户口也在本村,且在婆家也没有承包土地,建造住宅。由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该村的土地都被征用,征用单位给该村支付了征地费或青苗赔偿费。1991年至今,原告及其子女一直不能享有同村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度收益分红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认为村委会侵犯了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度收益分红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该村村委会支付众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金及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政策性调整的内容,不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应找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济利益分配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分得集体财产收益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婚后户口未迁出该村,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及其子女均系该村居民,理所当然地享有该村居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2001年第9号通知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分配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金,因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居民生活需要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负责处理,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落户,成为男方家庭中的一员,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中的一员。原告婚后户口没有迁出该村,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且已生育子女,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均系该村村民,并且在婆家也没有承包土地,建造居宅,依法应当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年度收益分红等项权利,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原告的上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2001年第9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被告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划分、年度收益分红等事项时应当给予原告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既然被告所在村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金,依法保护原告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利。

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编辑整理 房地产法律咨询热线15000355201 (申琳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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